《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此规定过于简单且操作性不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现笔者就常见的问题作一些简短的解答。
问题一:《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最后一句"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那么在实践中采取哪种方式较好? 答:2005新修订的《公司法》为了简化股东转让股权的程序,删掉了股东会的一项职权,即“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当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有此职权。但夫妻闹离婚,说明矛盾已经导致了利益上的对立,要想双方都很配合、很有默契地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是不现实的,因此,笔者建议股权转让一般通过书面征求意见来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
问题二:由谁来负责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呢? 答:根据《公司法》第72条“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应当由是股东的配偶发出书面通知,如果是股东的配偶不配合,那另一方只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即法官通知其他股东,以询问的方式制作笔录来取得其他股东的意见。
问题三:法官根据公司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名册还是根据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名册发出通知呢? 答:实践中存在许多变更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但未变更公司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名册(俗称“内档”)的情况,因此公司在登记机关的名册可能与内部股东名册不一对致。但《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因此,法官应依据该登记来进行通知。
问题四:如果其他股东不作出明确答复或者联系不上呢? 答:根据《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接到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其他股东不作出明确答复,也许会对夫妻一方更有利。如果其他股东联系不上,笔者认为法院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公开,并要求受送达对象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的,视为同意转让。
问题五:《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在股权转让时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时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冲突如何解决? 答:《婚姻法解释二》是2003年出台的,修订后的《公司法》是2005年出台的,根据法律优于司法解释的原则,上述情况应遵循《公司法》的规定,即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该股东是没有权利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笔者认为这样更为合理。上海婚姻律师 |